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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第五条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范围内,为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期限内开发建设;由于自身原因逾期六个月不能开发建设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八条 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