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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六)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按照档案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不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