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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颁布时间】 2002-03-27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4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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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高新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专业孵化器。高新区提供配套服务。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
  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高新区创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内联合创办企业或机构,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市产学研专项资金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高新区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高新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出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留学人员工作证》、《重点人才工作证》等相关证件,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普通高校本科及本科以上的非应届毕业生,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接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内的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建设,必须遵守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统一规划。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者的过错,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
  
  (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逾期一年以上的;
  
  (三)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入区条件。
  
  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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