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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凭有效证件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查证属实就予准许。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间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医生签发死亡证明; 在收容遣送站或者遣送途中死亡的,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在被收容人员死亡24小时内通知死者亲属、监护人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亲属、监护人接到通知后15天内不认领的或者无法查明身份的尸体,按无名尸体处理。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收容遣送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关于收容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