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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市场供求状况,将征用、收购、收回的土地予以储存,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和租赁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法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管理 第六条 土地征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实行有计划征用。 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七条 土地征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征用土地的村(组)所在地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安置金额的种植、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 (五)其他擅自处分土地的行为。 第十条 自土地征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超过六十日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对不履行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履行协议的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裁决或者第二款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核减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土地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并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