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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1号
【颁布时间】 2002-03-19
【实施时间】 1996-10-1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84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接上页]
 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
  第二十四条  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 
  第五章  旅游保障
   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
  第三十一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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