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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2-02-27
【实施时间】 2002-03-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4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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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事项,按规定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自项目监理机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按照监理规范对工程质量、投资、工期实行控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验收交接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下达工程暂停令和其他指令。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监理单位而未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予以取缔,并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下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岗位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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