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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川办发[2001]20号
【颁布时间】 2001-03-27
【实施时间】 2001-03-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4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四川省动物防疫合格证管理办法》、《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四川省

[接上页]

  第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条 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15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批,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在5年内有效。
  
  第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中的生产经营项目或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载明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未申请的,原动物防疫合格证自然失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动物诊疗院、所、站、门诊部;
  
  (二)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
  
  第四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诊疗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不满两年的;
  
  (二)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三)其他不宜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六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批,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在5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在发证机关核准的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条件中的诊疗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中载明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原动物诊疗许可证自然失效。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动物和动物产品申报检疫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饲养动物在本县(市、区)内出售或迁移的,饲养者须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四条动物迁移出县(市、区)外的,迁移者应将动物运至指定地点,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换证处申报,并取得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条 屠宰厂、场、点在屠宰动物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的动物检疫员申报,经查验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屠宰;对无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的,或又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六条 动物产品在县(市、区)内销售的,需取得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贩运动物产品出县(市、区)外的,贩运者应将动物产品运至指定地点,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换证处申报,并取得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七条 农民自宰自食《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款规定范围内的动物,应在屠宰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食用。
  
  第八条 引进种用动物(含奶牛)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在引进之前,须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引入。
  
  第九条 当事人申报检疫后,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派出的报检点、换证处应做到随报随检;因不可抗力未能做到随报随检的,应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4小时内实施检疫。
  
  第十条 未依照规定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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