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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省级决算草案的二十日前,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和调整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收支的完成情况; (四)重点支出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和超预算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初步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决算草案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和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省级预算外资金纳入省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作出说明,并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编报预算、擅自变更预算、隐瞒预算收入、挪用预算资金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的预算审批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