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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颁布时间】 2002-02-01
【实施时间】 1996-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4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测绘单位的证件,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的查询。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不得干扰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使用人员索取保管费。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使测量标志保持原状,因使用不当造成测量标志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负责标志的日常保养与维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应当会同原建造单位对迁建工作作出安排,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及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一至二年或者予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提供国家和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地图编制资格。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或者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测绘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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