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1-30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4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3日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30日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将备案改为审批;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