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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76号
【颁布时间】 2002-01-24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5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时,有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书面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场地租金。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场地租金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明细账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剩余的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对物业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
  
  保修期届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三)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动用维修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共用设施和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参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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