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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和非加碘的盐。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其他工业用盐是指食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生产、加工用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立盐业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省盐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矿资源及其生产工具、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 第八条 食盐由制盐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订购合同组织生产,其也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根据计划组织生产。 第九条 盐的生产、加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两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十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分装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包装应当有以下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加碘精制盐”字样,加碘食盐小包装还须有防伪碘盐标志; (二)非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非加碘食盐”字样; (三)两碱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直供化工)”字样; (四)其他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字样。 第十三条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 第三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购合同,直接供货。 其他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 食盐储存场所、装卸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