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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基础设施、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工程勘察设计。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项目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签订。 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