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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48号
【颁布时间】 2002-01-21
【实施时间】 1997-03-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5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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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参与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自治区独办或者联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可以从获利之年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
  
  (三)民营科技企业承担自治区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减按15%税率交纳所得税;生产经自治区政府授权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或者属国家、自治区级计划的科研中试产品,从投、试产之日起,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作为企业自身的新增投资,专项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创新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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