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惩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珍贵树种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助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珍贵树种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不履行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教育等法定职责致使珍贵树种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