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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颁布时间】 2002-01-21
【实施时间】 1993-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5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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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加工业、旅游服务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的,金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三)华侨农场、林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卫生规划,设置学校和医疗机构,为华侨农场、林场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就学、就医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及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林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可以到农场、林场落户,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学成回国的归侨、侨眷兴办的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外币存款、投资外币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社团赠送的款物。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引荐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本省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租赁代管,应当签订和履行合法的合同。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拆迁前,根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决定及时通知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其学习费用按照应届学生标准收取。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内地城镇择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归侨、侨眷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并优先推荐归侨、侨眷就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考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  侨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归侨、侨眷使用  建设住宅的,其用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审批并正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有权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国家规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间工资照发。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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