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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预防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防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