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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有权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国家规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间工资照发。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非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人意愿,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原单位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要求购买全部产权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保留公职一年,在校学生可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的,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柜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合法财产的; “(四)侵害华侨农场、林场合法权益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合法权益的; “(六)侵占、冒领、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侨汇的; “(七)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 “(八)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其他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