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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牧民和边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畜、副、土、特产品以及城镇居民进入市场出售自用旧商品的,可不办理营业执照。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和其它商品的交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调整为第二十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删除。 十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场上经营的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垄断经营商品;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进行伤风败俗和有损身心健康的演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下列物品禁止上市: (一)毒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仿真枪支、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贴安全标识的进口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商品。”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开办市场或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取得开办许可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补办或更正有关手续、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调整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三、第三十条删除。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销第二十三条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八)项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调整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六、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删除。 二十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整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调整为第三十条。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二、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三、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四、第四十二条删除。 三十五、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