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生产速递封套的,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从事生产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必须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经省级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和检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对有关邮政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而未设置的,擅自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责任单位应当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七)项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承办仿印邮票图案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物品。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以及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五)快件寄递(亦称特快专递、速递业务、快递业务):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受邮政企业委托,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快件寄递时限经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