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
【颁布时间】 2002-01-18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5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2年1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的检查与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将其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第九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三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被监督检查单位交换意见,但涉及犯罪线索的除外。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资产。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