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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对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每户划拨国有土地15平方米作为商业服务用地,由村民小组统一集中建设。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或冲减征地款。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耕地被征用后实际占用133平方米(0.2亩)以下的; (二)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 第十六条 自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日起被征土地即为国有土地。被征农村集体耕地,在政府未开发利用前仍由被征用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耕种,不得撂荒。 第四章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储备用地的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规划控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建立地籍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圈占、出租、转让土地,严禁耕地撂荒。 建设单位需在规划控制范围内开发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征用集体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自己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