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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18日 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管理,培育和规范交通建设市场,保证交通建设质量,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与改建等级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交通建设管理工作;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港航、公路运输、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发展计划、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建设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遵守和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提高交通建设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保护、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推行交通建设发展目标责任制,做好征地拆迁、补偿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 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和完善项目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交通建设市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项目法人是指享有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法人。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 第八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具有相应的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工程管理的能力;经营性交通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相应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的能力。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至初步设计批准前,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审查。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 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批准的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交通建设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三)从事交通建设的业绩和信誉良好; (四)有相应的人员、设备和资金。 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资信登记。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禁止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 (二)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编制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家对交通建设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资金可自行筹措的交通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实行资格预审。招标人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统一审查标准,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提出公正、客观的审查意见,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