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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1-18
【实施时间】 1992-03-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5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
  
  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条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第九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组织审查完毕,给予批复;同意设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若发现报送文件不全或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补充或修改。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必备文件、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列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和市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法定地址、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调整经营范围以及延长经营期限等变更合同、章程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债权、债务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手续。有清算所得的,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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