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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证法律、法规正确有效的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县(区)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机关依法将行政执法职责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负责。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签定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行政执法目标和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制度,对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职责范围、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执法标准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执法过错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行政执法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上一年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考核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执法,并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二)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违法行为及时得到追究。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四)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各行政执法主体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 (六)加强同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依法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