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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市人大字[2002]2号
【颁布时间】 2002-01-17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5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接上页]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按期达到要求。
  
  第十五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生活小区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生活集中区,应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城镇污水自理率应逐年提高,达到规定比例。2005年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2010年应不低于70%。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75%以上,其中金阳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100%。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须符合接纳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费应保本微利。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建立自动水质监测系统,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民小区应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无力监测的,可委托具有资格证书的监测单位监测。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实行饮用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每旬应向社会公布一次;水环境质量应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的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关闭;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改正,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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