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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不办手续改变用水性质; (六)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八)干扰或阻挠城市供水企业施工、抢修和维护工作; (九)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新建自备水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水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可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至3%罚款;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最高月用水量乘以6个月计算;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的,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的,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