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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颁布时间】 2002-01-11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6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11日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高龄老人,是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兴办老年服务机构,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村、牧)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创造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社会需求,从事相应的社会活动,为社会贡献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等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公民。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人配偶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一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对单独居住、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定期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用品,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所有的草场、林木、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老年人的财产权属关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地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调解和签订赡养协议,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有关证件及财产。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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