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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电信业务经营者: 为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和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二00一年二月一日 重庆市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我市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其服务质量和通信质量均应符合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标准》(试行)的规定。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将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报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服务质量和通信质量的保障措施; (二)影响服务质量和通信质量的追究制度; (三)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的报告制度; (四)对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管理、监督、检查; (五)用户意见和建议的处理; (六)用户投诉的受理、答复; (七)管理机构督办事宜的处理报告。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报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涉及免责内容的应附有关依据。 属于应与电信用户约定的内容不得采用格式条款。 第八条 格式条款涉及免责内容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应规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电信用户承担; (三)已采取合理方式向用户提示。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配备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同时报市通信管理局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备案。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配备投诉受理专职机构。 第十条 受理用户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处理完结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起申诉。 第十一条 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致使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的电信终端设备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收取的相应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对交纳本地电话费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并且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用户查找原因。 第十三条 电信用户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情况应按季报送市通信管理局。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定期对照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属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标准向电信用户申诉中心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 服务质量保证金只能直接用于电信用户申诉工作。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应每年向市通信管理局报告本年度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