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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发展规划; (二)村年度发展计划; (三)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使用; (四)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六)兴修水利、修建村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用工方案;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八)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第(一)、第(七)、第(八)项以外的事项。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七)农户承担的税额及上缴情况; (八)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督促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组成人员。人口较少的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财务人员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无人兼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