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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建议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监督机关、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以前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