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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内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有下列现象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噪声、油烟、废水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二)排放噪声、烟尘、二氧化硫或产生振动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十八条 居民倾倒废弃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意扔弃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禁止销售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一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