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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颁布时间】 2001-06-04
【实施时间】 2001-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871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失效]

[接上页]

  因劳动者原因未按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应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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