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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安全、准确投递邮件,给据邮件投递以用户、代办单位、住宅区或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签收为妥投。 第十九条 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的监督,确保代办邮件准时、安全送达。 第二十条 发现邮件丢失、毁损的,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持据向当地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予以办理,不得积压、延误,并及时将查询结果答复用户。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件丢失、毁损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业务服务; (二)积压、延误、丢失、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三)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四)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和非法倒卖邮票,牟取非法利益; (五)转让、出租、出借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邮政专用标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运邮车辆或者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途中发生道路交通违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询查记录后予以放行,责任人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协助保护邮件、钱款安全,并及时告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街道名址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二)在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三)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四)伪造、盗用、损毁邮政用品用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现行通信用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和拒绝。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快件寄递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邮政业务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代办的业务再行委托。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实行年检登记制度。持证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年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三)经营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经营走私进口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五)先于发行期出售邮资凭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下列集邮品的制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制: (一)无邮资明信片; (二)特种信封(纪念封、首日封、邮简等); (三)放大或者缩小仿印邮票图案; (四)具有经营性质的集邮品。 第三十二条 下列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生产、制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并核发《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