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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使用西宁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事故或纠纷报告、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不得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急、危重病人应立即救治,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资格认可和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不得自行开展师承教育、培训或接受学习人员。 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无权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依法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诊疗活动超出核准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的,予以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亮证执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公民个人开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产报告书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对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本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