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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未经资格认可和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不得自行开展师承教育、培训或接受实习人员。 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无权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依法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予以公示”。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登记”改为“核准”。 第(五)项修改为:“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的,予以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六)项中“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亮证执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项修改为:“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产报告书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作为第(八)项。 删去第(八)项。 删去第(十)项中“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的内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