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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销售或者维修移动电话机经营许可证从事销售或者维修活动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维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处违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电信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营者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录内容没有记录,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备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执行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或者上网用户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危害电信安全,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扰乱电信市场秩序,阻碍电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