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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决定。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可以依法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依法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人士及境外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四川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事务,享受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请办理暂住和多次出入境证件。 (二)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四川省乘坐车、船、川航飞机,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点、安装私用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三)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可以在四川省内驾驶小型汽车。 (四)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所聘台湾人士的亲属、子女可在四川省入学入托,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方,经批准,可以建立台湾同胞投资者生活小区,试办台湾同胞投资者子女学校。 (五)居住在四川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所聘台湾人士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多的地方指定或设立专门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专门投诉机构行使如下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可向上级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转向司法机关受理。 专门投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状后30日内处理完毕,限期内确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有权拒绝、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调解解决; (二)向投诉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赔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本办法规定内涉台事项,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对重大涉台事件的处理,应事先告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台湾同胞投资的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及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