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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0-11-30
【实施时间】 200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84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员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员以及招用、留宿暂住人员和出租房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合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3日以上的外来人员,以及本市公民离开本县(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县(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对暂住人员实行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严格执行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协调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对暂住人员的治安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社会秩序。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七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治安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员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暂住人员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
  
  设有公安派出所的城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暂住人员管辖区,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不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公安特派员负责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由县公安机关直接办理。
  
  第九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下的,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5日内,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暂住登记,核发《暂住证》。
  
  宾馆、酒店、饭店、招待所、旅馆等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记。旅客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
  
  第十条 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省、市或者地区在本市设立的办事处工作人员;
  
  (六)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房屋产权的人员;
  
  (七)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朝佛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住宿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假释、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城的劳教、少年管教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以内,持劳教、少年管教单位证明或者假释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建筑工地、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办公室、保卫部门或者雇主凭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三)在单位或者居民个人出租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暂住人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旅馆业经营场所,按本条例规定需申领《暂住证》的,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和住宿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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