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鲁国税所[2000]88号
【颁布时间】 2000-11-17
【实施时间】 2000-11-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93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如何计算当期应税收入问题。
  
  电信企业的预收话费收入,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期应税收入:
  
  当期应税预收话费收入=期末预收话费余额-期初预收话费余额
  
  二、关于电信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其单位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的,在使用 时一次性进行税前扣除;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县级以上或县以上主管(监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一般可分两年扣除。
  
  三、关于电信企业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税收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准予据实税前扣除。对实 行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或市地电信公司统一核算,并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的,应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或市地电信公司提出分配比例(或数额)方案报经同级国税局批准后执行。各监管级次企业按批准的支出比例(或数额)进行税前扣除,年终由省级公司(分公司)或市地公司按税法规定标准统一计算并进行税前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应收的月租费、通话费等收入,凡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准予在计征所得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核管理办法按省局鲁国税所[2000]82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