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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