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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批准临时使用绿(林)地的,应当在一年内归还。使用单位应当给予绿(林)地的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并负责绿(林)地的恢复建设,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由绿(林)地的权属单位自行建设。确因建设需要延长临时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审批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绿(林)地上的树(林)木需要保留、迁移或者砍伐的,应当在审批使用绿(林)地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条 农村建立或者撤销林场、苗圃、园艺场,改变其经营性质或者调整林地使用功能,应当向市农林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在街道、广场、林场、苗圃等绿(林)地内调整布局的,其规划应当事先征得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同意,方可实施。 公共绿地内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同意。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绿化行业管理。 禁止在居住区、新村庭院的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绿化、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绿化、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年满十八岁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林)地的,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的,追回被移作他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比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超过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养护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绿化、绿化设施或者实施妨碍树(林)木生长行为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调整绿(林)地布局、在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设计图不按规定报送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进行设计、施工以及任意改变经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处以设计、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取消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对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招标或者实行监理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