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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学法第二十二条之一、专科学校法第二十六条、高级中学法第三条之一及职业学校法第四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等学校毕业之学生,德育成绩总平均在乙等以上 (应届毕业生以前五学期为准) ,运动成绩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毕业学历申请甄审升学: 一曾代表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获得前十六名者。 二曾代表国家参加亚洲运动会获得前六名或表演赛前二名者。 三曾代表国家参加世界运动会或国际单项运动组织主办之国际、洲际运动锦标赛获得前四名者。 四曾代表国家参加亚洲单项运动组织主办之运动锦标赛获得前四名者。 五曾代表国家参加世界青少年运动会获得前四名者。 六曾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单项运动组织主办之各种国际青年、青少年分级运动锦标赛获得最优级组前四名者。 七曾代表国家参加东亚运动会获得前三名者。 八曾代表国家参加亚洲单项运动组织主办之青年、青少年分级运动锦标赛获得最优级组前三名者。 九曾经由选拔获选为国家代表,并经国际分区预赛产生代表队后,再参加之各种国际分龄分级运动锦标赛,获得前三名者。 第 3 条 中等学校毕业之学生,德育成绩总平均在乙等以上 (应届毕业生以前五学期为准) ,运动成绩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毕业学历申请甄试升学: 一曾代表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运动会、东亚运动会或世界青少年运动会者。 二曾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单项运动组织主办之国际、洲际运动锦标赛者。 三曾代表国家参加亚洲单项运动组织主办之运动锦标赛者。 四曾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或亚洲单项运动组织主办之各种国际青年、青少年分级运动锦标赛获得最优级组前六名者。 五曾参加需经国际分区预赛产生代表队,再参加之各种国际青年、青少年分级运动锦标赛获得最优级组前六名者。 六曾参加未经国际分区预赛直接报名参加之各种国际运动竞赛,其实际参赛国家或地区在七个以上,获得前三名者。 七曾参加全国运动会、全民运动会获得前八名者。 八曾参加教育部主办之中等学校运动联赛获得最优级组前八名者。 九曾参加全国中等学校运动会,获得前八名者。 一○曾参加教育部核定中华民国高级中等学校体育总会或全国单项运动协会指定之各种运动锦标赛,其实际参赛队伍 (人) 数在十六个以 上,获得最优级组前六名或参赛队伍 (人) 数在八个以上,获得最 优级组前三名者。 前项第九款之运动种类以第八款未举办者为限;第十款之运动种类以每学年度第八款及第九款未举办者为限。 第 4 条 专科学校学生,在学期间或毕业后其德育成绩总平均在乙等以上,运动成绩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学历申请甄审至大专校院或高级中等学校: 一符合第二条各款之规定者。 二曾代表国家参加世界大学运动会获得前四名或世界大学单项运动锦标赛获得前三名者。 第 5 条 中等学校毕业之身心障碍学生,德育成绩总平均在乙等以上 (应届毕业生以前五学期为准) ,运动成绩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毕业学历申请甄审升学: 一曾代表国家参加身心障碍帕拉林匹克运动会获得前八名者。 二曾代表国家参加听障达福林匹克运动会获得前六名者。 三曾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各类身心障碍者运动组织每二年或四年主办一次,且会员数达三十个以上之运动会获得前四名者。 四曾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各类身心障碍者运动组织主办之国际、洲际单项运动锦标赛获得前三名者。 五曾代表国家参加远东及南太平洋区身心障碍者运动会或参加亚洲及太平洋区各类身心障碍者运动会获得前四名者。 六曾代表国家参加亚洲及太平洋区各类身心障碍者运动组织每二年或四年主办一次,且会员数达二十个以上之运动会获得前二名者。 第 6 条 专科学校毕业之身心障碍学生,在学期间或毕业后德育成绩总平均在乙等以上 (应届毕业生以前五学期为准) ,运动成绩合于前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学制申请甄审至大专校院。 第 7 条 凡合于前六条规定参加甄审、甄试升学资格者,应填具辅导升学申请书连同毕业 (在学) 证书、奖状或其他有关证明书等文件,由原肄 (毕) 业之学校送教育部委讬之甄审、甄试委员会办理。并通知学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甄审辅导之分发作业应以各校所提之运动种类与各科系名额、条件为限,并参考学生之志愿及运动、学业成绩予以分发,甄审名额不包含于当学年度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招生名额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