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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使用中车辆噪音管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不定期于停车场 (站)、路旁、柴油车动力计排烟检测站、港区或其他适当地点执行原地噪音检验,必要时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前项原地噪音检验系指车辆于原地在一定引擎转速下,测量其原地噪音量。 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使用中车辆噪音检验应考量道路交通状况,于道路旁明显处置放告示牌,且应注意车辆之行车安全。 前项使用中车辆噪音检验时应有明显指示动作,指挥受检验车辆进入等待区,并向受检验人说明检验目的,必要时,并得检视受检验人相关证明文件。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使用中车辆噪音检验,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量测方法为之。 前项检验结果应交付受检验人。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使用中车辆噪音检验,应由配带有关证件之稽查人员为之,必要时,并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第 6 条 依本办法执行使用中车辆噪音检验之人员,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训练及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