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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因预防接种而受害者,得依本办法之规定请求救济。 前项预防接种之范围,包括施打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或专案核准进口,并经检验合格封缄之疫苗。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预防接种受害救济之审议,应设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审议小组 (以下简称审议小组) ,其任务如下: 一、预防接种受害救济事项之审议。 二、预防接种受害原因之鉴定。 三、预防接种受害救济给付金额之审定。 四、其他预防接种受害相关事项之审议。 第 4 条 审议小组置委员九人至十七人;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医药、卫生、解剖病理、法学专家或社会公正人士聘兼之,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 前项法学专家、社会公正人士人数,合计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任期内出缺时,得就原代表之同质性人员补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审议小组之召集人,负责召集会议,并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5 条 审议小组置干事二人,承召集人之命,协助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审议相关事项;均由中央主管机关所属疾病管制局现职人员中派兼之。 第 6 条 为因应救济审议业务需要,中央主管机关所属疾病管制局得聘用相关专业或技术人员一人至二人。 第 7 条 审议小组审议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应依下列救济项目及认定基准为之: 一、死亡给付: (一) 因预防接种致死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 无法排除因预防接种致死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 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给付。 二、身心障碍给付: (一) 因预防接种致身心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 无法排除因预防接种致身心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八十万元。 (三) 因其他原因致身心障碍者,不予给付。 三、严重疾病给付: (一) 因预防接种致严重疾病者,最高给付新台币六十万元。 (二) 无法排除因预防接种致严重疾病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三十万元。 (三) 因其他原因致严重疾病者,不予给付。 四、其他因预防接种致不良反应者,最高给付新台币十万元。 前项第三款严重疾病之认定,依全民健康保险重大伤病范围及药物不良反应通报规定所列严重不良反应公告之疾病。 给付种类发生竞合时,择其较高金额给付之;已就较低金额给付者,补足其差额。 疑因预防接种受害致死,并经病理解剖者,给付丧葬补助费新台币二十万元。 第 8 条 前条预防接种受害救济之请求权人如下: 一、死亡给付: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 二、身心障碍给付或严重疾病给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关于死亡给付,依民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9 条 请求权人申请预防接种受害救济金,应填具预防接种受害救济申请书 (以下简称申请书) ,并检附受害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受害之资料,向接种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 10 条 接种地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后,应于七天内就预防接种受害情形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填入预防接种受害调查表,连同申请书及相关证明资料,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议。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案件资料齐全之日起交由审议小组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必要时,得予延长一次,并以三个月为限。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审议小组之审定结果报请机关首长核定后,以书面通知请求权人,并副知接种地主管机关。 第 13 条 救济给付依前条核定结果为之,并应于核定后一个月内完成拨付手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审定结果需视预防接种受害人之受害程度或治疗情况分次给付者。 二、请求权人对救济给付之审定不服者。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