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陈报人王○○男○年○月○日生住台北市○路○号邮递区号:○○○身分证字号:A一○○○○○○○○电话: ○二-二○○○○○○○ (注:若一行不敷记载而于次行连续记载时,应与性别齐头记载) 法定代理人赵○○男○年○月○日生住同上邮递区号:○○○身分证字号:A一○○○○○○○○电话:○二-二○○○○○○○ (注:若为数人之法定代理人,称谓则记载为“共同法定代理人”或“右○人法定代理人”,以下诉讼代理人及送达代收人情形相同者,亦同) 诉讼代理人李○○ (律师) 住台北市○路○号邮递区号:○○○ 电话:○二-二○○○○○○○送达代收人陈寅卯 (律师) 住台北市○路○号邮递区号:○○○电话:○二-二○○○○○○○ 为陈报选定法官审判事: 陈报人与○○○间○○○○事件 (○○年度○字第○○○号) ,系属合议审判事件,双方已依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各选定法官一人,原告 (上诉人) 选定○○○法官,被告 (被上诉人) 选定○○○法官,并请该二位法官迅推第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特此陈报。 证据: 此致 台湾高等法院分院公鉴 台湾○○地方法院公鉴 中华民国○○年○○月○○日 具状人○○○ (盖章) 撰状人○○○ (盖章) 住台北市○路○号邮递区号:○○○ 电话:○二-二○○○○○○○ 第 10 条 当事人未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之二十日内选定法官一人审判者,法院应速将该事件送轮分审理。 第 11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之平均件数,系指除权判决或非讼事件等裁定事件以外诉讼事件之平均件数。 第 12 条 选定事件扣抵轮分件数,由各法院自行订定之。 第 13 条 法院依本条例第六条所为之公告,除应于法院公告处公告外,并应于各法院电脑网站公告之。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公告之内容,包含该法院得独任审判民事事件之全部庭长、法官姓名、性别、学经历、配置之专庭 (股) 及专业背景等资料。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之公告内容应包含各法官上月受理件数、本月得受理件数、顺延件数及法官异动情形。 各法院电脑网站公告之事项,除前二项规定外,应公告各法官被选定件数,并应指定专人随时更新。 第 14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原因,系指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各款所规定之情形。 第 15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其他事故致未能续行审判者,含法官职务调动在内。但法官调动后之职务仍在该法院内者,应由该法官依该事件原诉讼程序继续审理。 第 16 条 当事人未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之二十日内另行选定法官审判者,法院应速将该案件送轮分审理。 第 17 条 经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之事件,当事人仍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选定原法官或其他法官审判。 第 18 条 本办法之施行期间与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同,其有该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之情形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