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管理局审查第一项变更计划及前项改善计划,得提请第二条之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前项审查结果经认定改善计划不可行者,管理局得定一个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计划再审查结果仍不可行,或园区事业、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未依期限提出者,管理局得废止其进驻核准。 第 17 条 经核准进驻之园区事业,应于核准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核准投资股本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以现金或政府债券缴纳保证金。园区事业未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记或未依前项规定缴纳保证金者,管理局应废止其进驻核准,其已缴纳保证金者并无息退还所缴纳之保证金。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向管理局申请延期,最长不得逾三个月。园区事业取得园区内营利事业及工厂登记未满一年因业务需要申请增资案件者,仍应依核准增加之股本金额千分之三,缴纳保证金。 第 18 条 管理局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审核园区事业营运计划之实施者,应组成评估小组,赴现场实地评估下列事项: 一、资金实收情形:应投入足以完成计划之股本金额,并考量其营运状况、损益与负债情形。 二、生产设备:应依营运计划输入足够之生产设备并装置妥当,经试车后能顺利运作。 三、产品范围:所生产之产品应符合原核准之范围;原计划之主要产品应已开发完成并上市。 四、科技人力:应符合原营运计划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发展:应有具体之研究发展计划并已实际执行。 六、安全卫生及劳动条件:应符合安全卫生及劳动基准等相关法令规定。 七、环境保护:产生废水、废气、废弃物、噪音振动、使用毒性化学物质及用水回收率等,应符合有关法令及环境影响评估之规定。 前项评估小组成员由管理局局长指派,并得聘请学者专家充任之。 评估结果经认定其已依营运计划实施者,管理局应无息发还保证金。 第 19 条 管理局对于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营运计划之实施得予以评定,评定时得准用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 20 条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应于废止进驻核准之次日起二个月内迁出园区;园区事业并应依公司法规定向管理局办理公司或分公司迁址或撤销登记。 第 21 条 园区事业经管理局废止进驻核准或自行迁出园区,而未完成营运计划者,其保证金不予发还。 第 22 条 生活机能服务业者于园区内设立服务场所者,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设立计划等相关文件向管理局申请,设立计划内容至少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组织团队。 二、营运机能。 三、服务特性。 四、资源需求。 报关行、保税货物运输业、营造业、定期客运承揽业及其他依法令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应检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文件,始得于园区内设立。 未于园区内设置固定营运场所或派驻员工者,仍应备具入区作业计划等书件向管理局办妥登记后始得入区作业。 第 23 条 经核准设立之生活机能服务业者,应于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租地或租用营运场所开始营运。逾期未办妥租地或开始营运且未经管理局准予展延者,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 24 条 园区机构之营运计划或设立计划之范本,得由管理局公告之。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