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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29
【法规编号】 391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警察机关限期服务警(队)员管理办法


  第 1 条
  
  内政部为适应警察机关平时战时治安警力之需要,实施限期服务警 (队)
  
  员制,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警察机关限期服务警 (队) 员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本办法行之。
  
  第 3 条
  
  限期服务警 (队) 员,由警察专科学校、警察学校招考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生,施予宪兵预备士官教育及警察专长训练合格后,以后备军人列管,分发警察机关服务三年,期满退职。
  
  前项人员之宪兵预备士官教育及后备军人列管,均依兵役法令规定办理。
  
  第一项人员之招考及警察专长训练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4 条
  
  限期服务警 (队) 员之薪给标准表,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5 条
  
  限期服务警 (队) 员之服务、考核、奖惩及考成,除比照警察人员办理外,遇有违法或违纪情节重大者,或非因公伤病连续请假逾三个月者,均应予免职。
  
  前项人员于免职后,应赔偿训练期间之一切费用;其兵役事项,依兵役法令有关规定处理。
  
  第 6 条
  
  限期服务警 (队) 员于服务期间,除因工作需要得予调整所学专长性质相同之职务外,不予办理迁调。
  
  第 7 条
  
  限期服务警 (队) 员之保险,依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办理。
  
  第 8 条
  
  限期服务警 (队) 员因公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服务者,比照公务人员退休法及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办理。
  
  限期服务警 (队) 员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者,比照公务人员抚恤法及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9 条
  
  限期服务警 (队) 员限期服务期间之年资,于其再任公务人员时,得予并计休假、退休、抚恤年资。
  
  第 10 条
  
  限期服务警 (队) 员得办理互助共济,其规定由内政部定之。
  
  限期服务警 (队) 在服务期间,不予配给眷属宿舍。
  
  第 11 条
  
  限期服务警 (队) 员服务期满经考核成绩优良者,报考警察大学、警察专科学校或警察学校时,得予加分;其加分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 12 条
  
  限期服务警 (队) 员之离到职及交代事项,比照警察人员办理。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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