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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政治献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属金钱以外之动产、不动产、不相当对价之给付、债务之免除或其他经济利益者,应依收受时之时价折算开立收据,并依本法相关规定处理之。 前项时价应叙明资料来源;如无时价可供参采者,得自行合理估算,并叙明其估算之方式及依据。 第一项有关之收入,如于收受后变卖,应将所得价款存入政治献金专户。 第 3 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设收支帐簿,其会计处理基础,政党及政治团体采权责发生制,拟参选人采现金收付制,并均应依本准则规定之书表及格式处理。 前项收入应出具连续编号之收据,支出应检附收款人之统一发票、收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 4 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监察院申报会计报告书时,应缴交金融机构或邮局出具之政治献金专户存款对帐单。 前项会计报告书列报之专户存款余额,如与政治献金专户存款对帐单所列结余金额不符者,应检附存款差额解释表;如有委讬会计师查核签证者,应检附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书。 第 5 条 政党及政治团体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向监察院申报之会计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各表: 一、政治献金收支结算表。 二、个人捐赠收入明细表。 三、营利事业捐赠收入明细表。 四、人民团体捐赠收入明细表。 五、匿名捐赠收入明细表。 六、其他收入明细表。 七、人事费用支出明细表。 八、业务费用支出明细表。 九、公共关系费用支出明细表。 十、选务费用支出明细表。 十一、捐赠党员之竞选费用支出明细表。 十二、杂支支出明细表。 十三、缴库支出明细表。 十四、超过新台币二万元之收入明细表。 十五、超过新台币二万元之支出明细表。 十六、金钱以外之剩余财产明细表。 第 6 条 拟参选人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向监察院申报之会计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各表: 一、政治献金收支结算表。 二、个人捐赠收入明细表。 三、营利事业捐赠收入明细表。 四、政党捐赠收入明细表。 五、人民团体捐赠收入明细表。 六、匿名捐赠收入明细表。 七、其他收入明细表。 八、宣传支出明细表。 九、租用宣传车辆支出明细表。 十、租用竞选办事处支出明细表。 十一、集会支出明细表。 十二、交通旅运支出明细表。 十三、杂支支出明细表。 十四、缴库支出明细表。 十五、超过新台币二万元之收入明细表。 十六、超过新台币二万元之支出明细表。 十七、金钱以外之剩余财产明细表。 第 7 条 拟参选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使用剩余政治献金时,应于每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监察院申报会计报告书,其会计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各表: 一、剩余政治献金收支结算表。 二、支付当选后与其公务有关之费用明细表。 三、捐赠政治团体或所属政党支出明细表。 四、捐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支出明细表。 五、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使用明细表。 六、超过新台币二万元之支出明细表。 七、其他收入明细表。 八、金钱以外之剩余财产明细表。 第 8 条 政治献金收支所获得之金钱以外财物,仍应登录于各明细表;于申报日如仍有剩余,并应登载于金钱以外剩余财产明细表。 第 9 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三项所为之废止,应填写政治献金专户废止申请表向监察院申请,经监察院同意后自行结清销户,并检附该专户自监察院许可日,迄结清销户日之存款对帐单,送监察院备查。如有收支之情形,并应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报会计报告书。 第 10 条 监察院受理申报会计报告书,应于申报截止后三个月内汇整列册,将会计报告书之收支结算表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并公开于电脑网路。 第 11 条 政党、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之会计报告书委讬会计师查核签证时,会计师出具之查核签证报告书,应叙明会计报告书之编制是否符合本法及本准则之规定,并充分允当表达。会计报告书未揭露事项,应于查核报告附注说明之,如发现有虚伪情事者,应拒绝签证。 监察院对于会计师查核签证之申报案件,得调阅会计师之查核工作底稿,并请会计师说明之。 会计师工作底稿保管期限准用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条规定。 |